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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学位的授予单位为本办法所列博士论文、硕士学位、学士学位(统称学位论文)、硕士论文和本科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习)。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虚假论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1。购买,出售或组织论文; p> <P>2。代表他人撰写或者组织论文;
<p;p;gt;3.抄袭别人的作品和学术成就;4。伪造和篡改数据;
5。犯有其他严重欺诈行为的人。
第四条学位申请人应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标准,并在指导员的指导下独立完成论文。 p>
第五条教师应当教育学位申请者的学术道德和规范,指导学位论文的研究和撰写,检查学位论文是否独立完成。
第六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完善论文考试制度,明确职责,规范考试程序,审查论文的真实性和独创性。</p;gt;学位论文申请人的论文看来是他人写的、抄袭的或伪造的,授予学位单位可以取消其申请学位的资格。取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学位,吊销学位证书。取消或取消学位的决定应向公众公布。学位授予单位自学位颁发之日起至少三年内不得接受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是学生的,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开除学生。对任职者,学位授予单位除采取纪律处分外,还应通知其单位。
为他人撰写论文、出售论文或组织销售或撰写论文的人员被列为学生,其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开除属于该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其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终止或终止合同。第九条讲师不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职责,对论文进行指导和审查,对以舞弊形式提出的论文,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并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减职直至开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条授予学位的单位在对高等学校(系)和其他院系的学生培训年度考核中,应当包括本论文的考试。论文多次伪造或者学位论文舞弊行为影响严重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通知学院(系)等学生培训部门,并可以给予相应的学院系主任相应的处罚。</p;gt;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学位论文弄虚作假、学位论文弄虚作假的情况,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应的学科,授予专业学位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减少招生计划;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成授予学位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负责。